面对国际惯例 保险业“问题条款”是严人宽己

2006-04-18 09:41:37    北京现代商报 黄蕾   我要评论0   我要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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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业为何不采纳旨在保护消费者的“不可抗辩”条款 中消协、浙江工商局对于保险“问题条款”的斥责声言犹在耳。日前,本报《天下保险》周刊律师团律师之一、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保险专业律师李滨表

   中国保险业为何不采纳旨在保护消费者的“不可抗辩”条款  


    中消协、浙江工商局对于保险“问题条款”的斥责声言犹在耳。日前,本报《天下保险》周刊律师团律师之一、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保险专业律师李滨表示,中国保险业隐蔽着两个“问题条款”,目标直指“寿险不承认不可抗辩条款”和“保险业单方约定车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


    李滨将这两个条款定性为三“最”:最大的、最具隐性的、最具杀伤力的“问题条款”。具体体现在:条款看似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但背离基本法律原则;带着“极专业性”的“面具”滑过中消协、浙江工商局和众多专家所编织的“打捞”问题条款的网。


    从商业本性和专业性来看,由保险公司来制定格式合同无可厚非。但李滨指出,正是这样的“专业”和“优势”使保险公司制定了一些“隐性”的“问题条款”,这些问题条款正张大嘴吞噬着保户的合法权益,从长远意义上来说,有可能影响整个保险业的整体发展,影响保险业的“做大做强”和“又快又好”的发展目标的实现。


    “不可抗辩”条款: 养在深闺人未识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否定条款、不可争条款。顾名思义是指投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而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其后果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公司对危险的估计,但经过一定期间后,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


 
 据了解,世界大部分国家已将“不可抗辩”条款纳入寿险条款中,而不可抗辩开始时间一般在保单生效(或复效)的两年后。也就是说,一旦保单生效两年以上,无论当初投保时,保户是因过失或是故意未履行告知过往病史等义务,保险公司都不得以此为借口解除合同。


    “然而,我国人寿保险业至今不承认‘不可抗辩’条款这一国际惯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因为保户未如实告知而解除合同并不支付理赔金的事例,已屡见不鲜。”李滨进一步指出,目前各人寿保险公司的寿险条款均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李滨分析说,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述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没有任何期限限制,显失公平。殊不知,保户未如实告知背后,可能另有隐情。


    比如,不排除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因主观或是客观的原因不“如实”告知,还是“视若无睹”促成保险合同成立,并收取保户保险费的情况发生;也不排除保险公司恶意指使、放任、默许其业务人员签订合同,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更不能排除保险业务人员为促成保险合同成立,获得保险佣金收入,隐瞒或欺骗公司,同保户订立上述合同,而保险公司却不履行对合同的调查和审查义务,导致未及时发现,造成保户利益损失。


    李滨认为,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保险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作个“限制”的话,保户利益受损程度和范围将不言而喻。


    李滨称,作为保险专业律师几年来其代理了几十起保险公司以保险消费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未如实告知的事实,并因此解除保险合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这类案件涉及包括几大寿险公司在内的保险公司,而此类案件李滨律师代理的无一败诉(部分案件保险公司主动同保险消费者和解)。


    这一事实一方面说明保险公司以“违反告知义务”拒赔经司法程序后,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说明,保险公司存在对“违反告知义务”这一法定拒赔理由的滥用问题。


    今年初,中国保监会有关官员称,保险业应该“严进宽出”,以维护行业信誉。李滨律师认为,保险业承认“不可抗辩”条款能够达到“严进宽出”的目的,也可以减少大量的纠纷,这对于维护保险业的行业利益促进保险业的规范发展是有利的。当然,根据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现状,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可以适当放宽,比如是3年,或是4年。为此,李滨于今年2月底,致信中国保监会,倡议保险公司应当承认“不可抗辩”条款。


    这个观点的提出也引来一些争议。市场人士分析认为,国内诚信建设基础较差,尚不能接受“不可抗辩”条款,一旦实施,保险公司面临较大“道德风险”,骗保骗赔现象将滋生。“不排除很多保户抱着以下的心态投保:反正保单生效两年后,无论怎样保险公司都不能解除合同,那我投保时可以不用说得那么清楚,年龄、病史等都可以挑对我有利的说。”一家寿险公司理赔部门人士感慨,目前,这类现象已普遍,很难想象一旦实施“不可抗辩”条款后,这种现象会以何种速度蔓延。


    李滨并不否认上述现象,但他认为,保险公司完全有能力在核保时,规避这样的道德风险。从另一方面来说,“不可抗辩”条款将有助于保险公司提高核保核赔能力,一定的条件制约会让保险公司不敢“轻易”、“轻松”承保。


    “不定值保险”: 超额收费隐患


    对于国内车险施行的“不定值保险”条款约定,李滨也有话要说。“国内车险等部分财产保险目前实行不定值保险,给部分违规险企提供了超额承保的空间,可以使部分不诚信的险企放开手脚以非法占有保险消费者的保险费为目的,多收保费。”


    所谓“不定值保险”,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只列明保险金额,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直至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这种采用不定值合同的保险即为不定值保险;“定值保险”,顾名思义,就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


    李滨向记者举例说明。这是一个他曾接手的案例,车主施先生购买了一辆二手进口车,当时购置价是8万元,此款型市场新车价是75万元。保险公司按照75万元来收取施先生的车损险保费,至于盗抢险,施先生认为没有必要按75万元投保,于是按15万元进行投保。


    没过多久,施先生的车被盗,令他想不到的是,保险公司表示只承担8万元的风险责任。但实际上,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中多收取施先生近10倍的保险费,就盗抢险而言,多收取了施先生两倍的保险费。也就是说,15万元只是保险公司收取盗抢险保险费的依据,在理赔时是“不定值”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最多只会按照购车价8万元进行理赔。


    “《保险法》第40条第2款明确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李滨指出,保险业利用这个条款进行超额承保,获取超额利润,而不需要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他建议,如果保险合同规定为“定值保险合同”的话,就会从制度上彻底限制保险公司利用上述手段进行欺诈保险消费者的可能。因为价格为8万元的车辆,如果保险公司超额承保的话,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必须根据承保的价格进行赔偿,这种“不划算”的买卖可从根本上杜绝保险公司“超额承保”的违规行为。


    李滨说,保险合同也可以约定,保险公司有审核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义务。对于保险公司因过失超额承保的,保险公司应该返还其多收取的保险费;对于保险公司明确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的,保险公司以非法占有保户财产权为目的恶意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双倍返还保险消费者的保险费。


    据记者了解,在实际生活中,定值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多适用于某些不易确定价值的财产(如字画、古玩、船舶等)。对于李滨律师提出的将财产保险公司主营险种车险改为“定值保险”的观点,业界也有不同声音。


    专家对于定值保险合同的可操作性多持谨慎态度。有分析认为,定值保险合同虽然在减少理赔环节和便于确定赔偿金额上存在优势,但由于随着时间的变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随时都会发生变化,风险较难掌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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