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刑法修正案(六) 惩治证券犯罪将现五大变化

2006-07-01 11:16:31    中国证券报 转载   我要评论0   我要收藏   
打印
《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法案)是继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修订案》和《证券法修订案》(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和新证券法)之后,又一部规范证券市场的重要法律(法案)。该法案的一大特点是与新公司法和新证券

    《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法案)是继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修订案》和《证券法修订案》(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和新证券法)之后,又一部规范证券市场的重要法律(法案)。该法案的一大特点是与新公司法和新证券法相呼应,为规范证券市场,惩治证券犯罪进一步提供法律保障。具体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   


    新增信息披露犯罪的行为样态


    刑法修正案(六)第五条


    【解读】


    法案第5条的规定与原刑法第161条相比,有以下几点新变化:


    一是对主体添加了限制词。


    即“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而不是原来的“公司、企业”,实际上缩小了主体范围。这里主要是指上市公司和发行人,也包括依法应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信息的其他人,例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这里的“依法”,是指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0、61条的规定。


    二是增加了行为样态。


    即增加了“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新证券法第54、64、65、66、67条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2条对应当公开披露的信息内容进行了具体列举性规定,原刑法第161条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仅是其中的一项。违反上述规定,对应披露的信息不披露的,即构成本罪客观行为的一种样态,这实际上扩大了行为的范围。


    三是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犯”。


    即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其他严重情节”可以是行为后果,也可以是行为的其他严重情况,例如“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这些都超出了原刑法第161条规定的“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的范围。


    增加操纵市场的行为样态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一条


    【解读】


    法案第11条对刑法第182条进行了修改,主要是在第一款第三项中增加了“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这一规定。鉴于有些证券公司或投资人到贫困山区或农村,收买了数百张甚至上千张身份证,开立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然后在这些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实际上都为这些券商或投资人所控制,这是一种操纵市场的典型手法。其本质还是自买自卖,现将其单列出来,是为了更有效地规范市场行为。


    对公司背信行为


    规定了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六)第九条、第十二条


    【解读】


    背信,即违背信任,又称为违背任务,在日本刑法中有违背任务罪(或称为违背信任罪),主要是针对证券、期货犯罪的。法案第9条提到了“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法案第12条提到了“违背受托义务”,这些都有违背信任、违背任务的含义,但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完全等同于国外的违背任务罪(有部分相同)。为了叙述方便,我们把这两条称为广义的“背信行为”。


    它们具有自己的特点:


    一、法案第9条(即刑法第169条之一)是对刑法第169条的补充。


    刑法第169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其实这也是一种背信行为,只不过其主体和行为都有局限性。


    而第169条之一(即法案第9条)就不同了:1、其行为主体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就突破了刑法第169条“国有公司、企业”的限制;


    2、其行为的对象是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还包括债权、债务、担保等。这就突破刑法第169条的“国有资产”这一种形式;


    3、其行为的样态也有法案第9条列举的六种之多。突破了刑法第169条的“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的限制。


    二、法案第12条(即刑法第185条之一)是对刑法第185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的重要补充。它是针对证券行业常见多发现象而设立的,其特征为:1、这是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其主体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个人本身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2、其行为样态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这里必须注意以下几点:①关于“擅自”,这里的“擅自”,是指没有经过客户或委托人的同意,不是指没有经过上级同意或批准。由于本罪的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所以,即使经过上级同意但没有经过客户或委托人的同意,仍属于“擅自”。


    ②关于“运用”,这里的“运用”,应包括“动用”、“提取”、“动支”。从字面上看,似乎也应包括“挪用”,但由于刑法第185条已对“挪用资金和挪用公款”做了专门规定,因此,本条的“运用”,似应包含除刑法第185条之外的“挪用”情况。此外,这里的“运用”还应包括财产处分行为。


    ③关于“违背受托义务”。“受托义务”一般来源于委托合同和信托合同,而不问其采用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除法律有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合同的以外)。所以,一般而言“违背受托义务”就是违反合同义务,应负违约责任。但由于行为人实施了擅自运用客户等行为并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所以,行为人要负刑事责任。


    ④“违背受托义务”和“利用职务之便”是不同的。刑法第185条规定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条规定的是“违背受托义务”,也就是说,没有任何职务便利的人员也可能“违背受托义务”,只要有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存在即可。而“利用职务之便”却不以“委托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只要该职务存在,就可利用该职务上的便利。


     新增虚假破产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


    【解读】


    法案第6条(刑法第162条之二)在刑法第162条的妨害清算罪和刑法第162条之一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罪的基础上,规定了虚假破产罪,这三种行为都妨害了国家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应当构成犯罪。它们是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和广大投资者利益的典型手法,对证券市场也有严重影响,必须严加惩治。


    对公司、企业人员


    贿赂罪增加了新内容


    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第八条


     【解读】


    一、扩大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原刑法第163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只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法案第7条增加了“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例如事业单位(医院、学校)的工作人员,扩大了主体范围。这一扩大还相应延伸至本条第二款;“其他国有单位”则引入第三款。


    二、扩大了行贿对象范围


    原刑法第164条第一款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对象仅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法案第8条增加了“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相应也扩大了行贿对象的范围。


    此外,法案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条文规定的银行犯罪、洗钱犯罪与证券市场的各种犯罪行为关系也很密切,本文限于篇幅,不再阐述。


    为期6天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昨日闭会,在随后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主任郎胜,就这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回答了中外记者的提问。


    操纵市场罪:不会形同虚设


    此次对刑法的修改,加重了对一些犯罪的刑罚,比如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最高可判十年。


    虽然刑法修正案(六)以罗列的方式,对三项操纵罪进行了比较详细地界定,并有“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兜底性条款,但人们仍有这样的疑问:会不会因为实践中调查取证难,导致这一罪名形同虚设?


    对此,郎胜说,证券市场的犯罪是最复杂的、高智商的犯罪,操纵罪在实践中难以查证和界定,是世界共有的难题,但并不是说这项罪名的设立就是形同虚设。为此,我们还将与相关部门做进一步的研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推动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


    “掏空”上市公司罪:须把握本质特征


    郎胜说,刑法修正案(六)在界定“掏空”上市公司行为的表现形式上加了一个兜底条款,即“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这有利于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但是,在具体的执法当中,司法机关必须严格地把握这个罪的本质特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和裁量,在执行当中,不应当也不至于发生这一规定被滥用的情形。


    郎胜说,用法律把经济生活中的各种行为一一加以规定是不太可能的,因此在界定“掏空”上市公司行为的表现形式上加了一个兜底的条款。在具体的执法当中,司法机关必须严格地把握这个罪的本质特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和裁量。


    他进一步解释说,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了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这条罪的本质特征规定得非常明确,一是该罪的主体是对公司具有支配能力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二是违背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三是从事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发生安全事故:追究雇主和法人代表的责任


    发生安全事故罪时,是否追究雇主和法人代表的责任?对于记者的这一提问,郎胜说,根据修正案(六)的规定,发生重大的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应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的责任,这里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包含了对事故负有责任的雇主和法定代表人。


    “这样的表述是刑法的专门术语。”他说,这次修正案(六)进一步加重了对雇主强令职工违章作业造成事故的刑事责任,加重了刑罚。而且对于发生事故后,不报告或者是谎报,贻误了事故抢救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这一点是新增的。
 

图文推荐

总裁汇O2O拟上市公司股权投融资平台

独家策划

更多
首届全国智能制造(中国制造2025)创新创业 在通往无人驾驶的神奇之路上,英特尔勇往直 蒙牛管理层巨变创始人牛根生辞职5年后重新
关于我们  |   法律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导航  |   支付方式

工信部备案: 粤ICP备18005112号    公安部备案: 44030602004322

版权所有 总裁网 Copyright © 2007-2024 iChinaCEO.com, All Rights Reserved